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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生效日期:1996-09-01】

    发布时间:2017-03-21  来源:  点击:695

      【发布单位】电力部

      【发布文号】电力工业部令第6号

      【发布日期】1996-08-21

      【生效日期】199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

    (第6号)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经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保障正常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的用电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电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标准为准则,对用户的电力使用进行检查。

    第二章 检查内容与范围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的内容是:

      一、用户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章制度情况;

      二、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三、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四、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五、用户反事故措施;

      六、用户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进网作业安全状况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

      七、用户执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情况;

      八、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九、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的情况;

      十、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十一、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

      十二、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五条 用电检查的主要范围是用户受电装置,但被检查的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检查的范围可延伸至相应目标所在处:

      一、有多类电价的;

      二、有自备电源设备(包括自备发电厂)的;

      三、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四、有违章现象需延伸检查的;

      五、有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的;

      六、发生影响电力系统事故需作调查的;

      七、用户要求帮助检查的;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用电检查。

      第六条 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资格

      第七条 用电检查实行按省电网统一组织实施,分级管理的原则,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跨省电网、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在其用电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网内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网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申请、业务培训、资格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并颁发网内用电检查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督促检查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

      四、负责网内用电检查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管理制度;

      二、负责并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电气图纸和有关资料的审查;

      2、负责用户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等事宜;

      3、负责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工程单位的资质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4、负责节约用电措施的推广应用;

      5、负责安全用电知识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6、参与对用户重大电气事故的调查;

      7、组织并网电源的并网安全检查和并网许可工作。

      三、根据实际需要,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户的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根据用电检查工作需要,用电检查职务序列为一级用电检查员、二级用电检查员、三级用电检查员。

      第十一条 对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实行考核认定。用电检查资格分为:一级用电检查资格,二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类。

      第十二条 申请一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高级技师资格;或者具有电气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上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取得二级用电检查资格后,在用电检查岗位工作五年以上者。

      申请二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取得三级用电检查资格后,在用电检查岗位工作三年以上者。

      申请三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已在用电检查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资格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或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统一考试,合格后发给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用电检查资格证书》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 聘任为用电检查职务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二、已取得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一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一级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二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二级以上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三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三级以上用电检查资格。

      三、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三级用电检查员仅能担任0.4千伏及以下电压受电的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二级用电检查员能担任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一级用电检查员能担任22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执行用电检查任务前,用电检查人员应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查电工作终结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将《用电检查工作单》交回存档。

      《用电检查工作单》内容应包括:用户单位名称、用电检查人员姓名、检查项目及内容、检查日期、检查结果,以及用户代表签字等栏目。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不得拒绝检查,并应派员随同配合检查。

      第十九条 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用户并由用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擅自接用的用电设备或改正其用电类别,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其差额电费和加收电费;

      二、擅自超过注册或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或封存私增电力设备,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三、超过计划分配的电力、电量指标用电的,应责成其停止超用,按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其所用电力并扣还其超用电量或按规定加收电费:

      四、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再次封存该电力设备,制止其使用,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合同(协议)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范围的用户受电设备的,应责成其改正,并按规定加收电费;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或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成用户当即拆除接线,停止侵害,并按规定加收电费。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中止供电,制止其侵害,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拒绝接受处理的,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检查纪律

      第二十二条 用电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用电检查职责,赴用户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用电检查证》,并按《用电检查工作单》规定项目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遵守用户的保卫保密规定,不得在检查现场替代用户进行电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电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检查,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不以电谋私。违反本条规定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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